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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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崑煜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01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易字第604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崑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崑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4日7時
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建物對面空地,徒手拔取 董紀庠 所種植之真柏樹1株而竊取之,並當場以剪刀修剪該真柏樹樹枝與樹根。嗣遭董紀庠配偶 陳秀芸 發覺而報警,陳崑煜見狀隨即丟棄真柏樹逃逸。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崑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秀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攜帶用以剪斷樹枝及樹根之剪刀,雖未扣案,惟刀刃應屬銳利,此由真柏樹遭剪斷之樹枝整齊之橫切面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7頁),倘持以傷人足以造成傷害,堪認上開物品具有危險性而為兇器。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已將被害人之真柏樹自地上拔起,並進行枝葉之修剪,顯已將該真柏樹移入自己支配之下,應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
因一時貪念而下手行竊,行為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物僅為一棵樹苗,價值非高,被害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兼衡其有3次竊盜之犯行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院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8頁至第10頁背面),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記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暨卷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檢附關於被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查訪紀錄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