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 司繼字 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474號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 代理人 吳佩蓁 關係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增佳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士銘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增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為使稅捐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合法送達,請貴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規定,選任該商行之遺產管理人,以利稅捐之徵起。(二)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顯示華東電機行商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陳增佳,於民國101年4月23日死亡,且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經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顯示該負責人有財產,無法依財政部88年7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予以註銷,為使本所核定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得以送達合法,建議指定該負責人之配偶 黃宜蓁 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本院家事庭 恭家康 101年度司繼字第545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54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已亡故,本院曾詢問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黃宜蓁是否願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惟其表明不願意擔任,有電話記錄附卷可稽。
五、末查,本院依據彰化律師公會志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詢問王士銘律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案之遺產管理人,王士銘律師亦同意擔任,並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而王士銘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為由王士銘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