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趙功恒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