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簡字第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
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奕靖 律師
紀宜君 律師
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A02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四編號四「㈢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之記載,應更正為「㈢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