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簡字第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

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奕靖 律師

紀宜君 律師

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A02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四編號四「㈢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之記載,應更正為「㈢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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