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櫻美 間確認遺產數額聲請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照法律關係
的性質、當事人的狀況或其他情事,可以認為不能調解或顯
然沒有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然沒有成立的希望時,法院可以直
接以裁定駁回調解的聲請。又「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同法第405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依照上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調解的標的,應該以有爭議的法律關係為
限。如果只是就事實問題(例如:某事實的存在與否等)有
所爭執,就不在可以聲請法院調解的範圍。因此,聲請人聲
請調解的標的如果是屬於事實問題,應該認為不能調解,而
直接以裁定駁回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的被繼承人 王國志 積欠聲請人現
金卡債務,王國志死亡後留有勞工退休金,該款項應該併入
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且優先償還王國志所積欠的債務。
因此請求調解確認王國志的遺產數額等語。依照聲請意旨,
聲請人是就確認王國志遺留遺產的數額聲請調解,而王國志
究竟留有多少遺產(遺產數額是多少),是屬於事實問題,
兩造縱然就此發生爭議,也只是就事實問題而不是就法律關
係,發生爭議,依照前項所列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為本件不
能調解,而直接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