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44號原告 陳乾隆 被告 陳伊凡 原名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伊凡(原名陳麗珠)於民國88年3月至9月間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12,235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巨相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巨相公司)及石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石興公司)之帳戶內,而被告則交付發票人為巨相公司、發票日88年9月23日、面額1,506,235元之支票1紙、發票人山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沅公司)、發票日88年10月24日、面額1,506,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2支票),並均由被告在系爭2支票上背書,以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憑證,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2支票,卻均未獲兌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曾為石興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當時尚提出被告本人之身分證及被告所有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欲供設定擔保,嗣因故縱未予設定,亦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而非單純為支票背書人。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且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都是原告將款項匯予巨相公司與石興公司,並非匯給被告,兩造間顯然沒有金錢往來。又石興公司曾向原告借錢,被告因而在石興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為背書,惟嗣後雙方協議由石興公司以石材抵償尚未清償之債務,石興公司並已依協議於89年4月15日前將石材送交原告簽收,故原告與石興公司間的債務關係已因石材抵債而清償完畢,否則原告理應一併將山沅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提示兌領或於石興公司所前發前揭支票退票後即請求被告負背書人責任。況且,被告之背書人責任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有於88年3月3日匯款332,500元、於88年4月30日匯
款800,000元、於88年6月4日匯款600,000元、於88年9月16日匯款300,000元、於88年9月17日匯款300,000元及於88年9月23日匯款500,000元至戶名均為石興公司之帳戶內;另於88年9月14日匯款200,000元至戶名為巨相公司之帳戶內。
㈡被告確實有於系爭2支票上簽名擔任背書人。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支票、退票理由單
、匯款回條及匯出匯款收執聯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101年度司促字第11707號卷附),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向原告借款3,012,235元,並以系爭
2支票為借款之憑證,詎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因而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消費借貸,既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除被告自認外,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各節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是於88年3月3日匯款332,500元、於88年4月30
日匯款800,000元、於88年6月4日匯款600,000元、於88年9月16日匯款300,000元、於88年9月17日匯款300,000元及於88年9月23日匯款500,000元至戶名均為石興公司之帳戶內;另於88年9月14日匯款200,000元至戶名為巨相公司之帳戶內,如前所述,足見原告匯入款項之對象均是石興公司及巨相公司,已難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情。
㈢又依系爭2支票之發票人為巨相公司與山沅公司,而非被告
個人,自形式上觀之,已難認係被告之個人債務。且被告雖曾於系爭2支票上背書,惟負有票據背書人之責任,與票據執票人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誠屬二事,自難僅以被告有在系爭2支票上背書,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以背書於系爭2支票之方式,向原告借貸金錢等語,實難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借款時有提供身分證及被告所有建物所有權
狀等影本,欲供設定擔保,嗣因故未予設定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社會上持有他人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之原因多端,或委託出售、或為資力證明、或提供物上擔保或遭竊取等等,不一而足,非謂持有被告之身分證及建物所有權狀即可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何況,縱使被告提供自己身分證及建物所有權狀而有提供物上擔保之意,亦非必是被告為借款人,自不得憑此逕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
㈤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石興公司之負責人 陳杉 和及會計人
員以為證明方法,惟經本院當庭詢問待證事實為何時,原告自承該等證人均不知悉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經過(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上開說明,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12,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