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 張桂芬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黃書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一百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限額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一年,每次期滿前經伊同意,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借款餘額分段固定計付,借款十五萬元以上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八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經伊撥款十五萬元代償所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務,並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本金十七萬七千零四十八元及結算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十七萬七千零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八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有向被上訴人申請過小額借貸四萬元,但從未簽字申請過現金卡餘額代償契約,被上訴人並無代償伊在台新銀行之欠款十五萬元,況伊在台新銀行的欠款尚未清償完畢,每月仍須向台新銀行清償二千三百元,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㈠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上訴人向其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限額十八萬元,利息按借款餘額分段固定計付,借款十五萬元以上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八計算,及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曾撥款十五萬元代償上訴人所欠台新銀行之債務,上訴人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本金十七萬七千零四十八元及結算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利息迄未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欄)、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二六頁至二七頁)為證,核與原審依職權調閱上訴人之台新銀行現金卡帳戶資料,據復:上訴人帳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確有被上訴人十五萬元入帳等語相符,有該銀行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新作文字第一○一○一三二七號函暨所附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記錄(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七頁)在卷可稽,已堪信為真實。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其現金卡十七萬七千零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利息迄未清償等情,仍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㈡若兩造間存在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被上訴人有無為上訴人代償上訴人在台新銀行之債務?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其從未向被上訴人簽字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云云
。惟被上訴人就此已提出上訴人親簽姓名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等件到院,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見原審卷第五頁)內之簽名是否為其所簽,答稱:「字體是我無誤,這是我簽的無誤..」等語明確,有原審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筆錄(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現金卡申請書(見原審卷第四頁)內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等情,為其所不爭執,已堪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無訛,再觀上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內上訴人姓名「張桂芬」三字之簽名,無論筆勢、筆力勁道及運筆轉折,均屬相符,顯為同一人之筆跡,足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在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內簽名,故從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為其代償在台新銀行之現金卡欠
款十五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確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依兩造間現金卡貸款契約撥款十五萬元至上訴人之現金卡貸款帳戶內,並於同日將該十五萬元轉帳至上訴人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還款等情,不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在卷可稽外,並有台新銀行函復上訴人現金卡帳戶資料,確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轉帳還款十五萬元之記載無訛,有該銀行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新作文字第一○一○一三二七號函暨所附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記錄(見原審卷第三二頁、第三六頁)可資比對,是無論依上開兩帳戶間轉帳還款之金額、日期觀之,均屬相符,自堪信被上訴人確有依上訴人之申請,撥款十五萬元為上訴人代償其在台新銀行之欠款無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為其代償款項云云,殊不足採。
㈢再者,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後,除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經被上訴人撥款十五萬元代償其在台新銀行之債務外,上訴人自同年四月十八日起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最後一筆利息扣帳前,尚有多筆「自動轉」之消費及「轉帳還」之還款紀錄,並有上揭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至二七頁)在卷可稽,益見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無訛。另上訴人抗辯其在台新銀行之欠款未清償完畢,每月仍須向台新銀行清償二千三百元云云,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為其向台新銀行轉帳還款十五萬元後,上訴人再向台新銀行多次借款及還款後新增之債務,有上揭台新銀行函附上訴人現金卡交易記錄(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在卷可查,核與本件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無關,上訴人據此所為抗辯,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尚欠本金十七萬七千零四十八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等情,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其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且被上訴人並無為其代償其在台新銀行所欠現金卡債務十五萬元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十七萬七千零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若萍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曹瓊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