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固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28號原告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登金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被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穎川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鄭昱廷 律師複代理人 陳立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臺北市○○○路○段○○○巷內之天母樂活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味王天母樂活新建工程(建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業於97年10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驗收作業依約分為2大階段,第1階段為「工程驗收」,可再分為「工程初驗」、「工程複驗」,第2階段為「交屋驗收」,可再細分為「客戶交屋」、「管理委員會驗收」,被告已於97年12月26日完成工程驗收,原告亦已配合被告與全部預售客戶完成交屋驗收,就公共設施之驗收,天母樂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天母樂活管委會)於99年1月20日複驗時,就原告應負責之範圍,除B1F至B2F車道口及B2F至B3F車道淨寬不足、B棟走道寬度不足等疑慮外,其餘均已驗收合格,至前開所謂淨寬不足等疑慮,實係天母樂活管委會之苛求,蓋前開位置經實地查核結果,其竣工尺寸均在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合法誤差範圍內。又系爭工程各期估驗之保留款雖為10%,惟兩造曾約定縮減為2%,合計8,371,938元,原告於98年3月19日提出保固切結書,同意將上揭保留款轉為保固保證金,縱認保固期限自99年1月20日起算,至今亦已滿2年,另被告於100年6月23日就系爭工程提出部分修繕請求,原告已修復完畢,並願依系爭合約第17條及投標須知第12條第2項規定,就修繕後之3項工程延長保固期限2年,該部分之保固金77,829元,原告在本件不請求,爰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他保固期已屆至之工程保固金8,294,109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294,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系爭工程未經管委會驗收通過者根本無法進入保固期,系爭工程尾款亦無由轉為保固保證金,今原告承攬之工程尚未經過天母樂活管委會驗收通過,被告更未曾同意將工程尾款轉為保固保證金,可見保固期根本尚未起算,原告以保固期已屆滿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顯然不具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有系爭合約可證(見卷第11至15頁)。
㈡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使字第0374號使用執照可證(見卷第17頁)。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一、本工程自全部竣工且公設部分
經管委會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2年,保固金為承攬總金額之2%且乙方應製作保固切結書交于甲方(即被告)。(結構體保固15年,完工驗收後由乙方出具保固切結書予甲方)。二、在保固期限內,倘工程產生瑕疵,應由乙方無條件修復,由甲方通知乙方,而乙方於5日內未進行修護時,甲方得自行動支其保固保證金修復,乙方絕無異議,且已動支保固保證金部分,乙方喪失請求權。三、保固期間按前款之規定修理缺失完成後,廠商須保固2年,期滿後無息退還保固金,並終止廠商之保固責任」(見卷第12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之前提為保固期間屆滿,而保固期間自「系爭工程全部竣工」且「公設部分經管委會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算2年。
⒉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竣工乙節未曾爭執,但爭執公設部分未經
管委會正式驗收合格,經本院就此函詢天母樂活管委會,天母樂活管委會101年7月23日以(101)樂活字第1010701號函表示:「天母樂活新建工程之公設部分尚未依程序完成驗收。尚未經驗收合格之工項,詳如附件」(見卷第100頁),又依該函附件天母樂活管委會公設點交缺失總彙整一覽表所示,就土木、建築缺失明細(見卷第102至105頁),其中項次3「A棟頂樓排水不良,遇雨無法立即排出,雨後積水造成頂樓柱戶漏水之問題,且頂樓防水粗糙有許多已裂痕未來將造成滲漏相關之問題…」、項次9「車道地磚須為防滑車道磚」、項次13「地下室有多處漏水現象(003、040號、115號、141號車位旁接地箱漏水,087車位上方,121車位後方屋頂漏水…等)」、項次14「…㈡地下室雙層壁尤其嚴重,滲漏又排水孔堵塞」、項次17「㈠A、B棟1樓大廳數片大型透明玻璃均嚴重刮痕,須立即重新更換…」、項次23「B6雨遮欄杆不整齊(2至4樓)與其他樓層不同位…」、項次26「…㈡停車場地面多處龜裂」、項次28「11號川堂近後陽台處漏水」、項次37「A、C棟防火門因地磚卡住門不能關,A、B棟B3F梯間防火門破損地磚卡住門不不能關」、項次40「A棟1樓門廳強面滲水」可認與原告有關,且大多數項次即為被告100年6月23日以(100)味王投字第043號函對原告通知公設部分未能驗收合格之瑕疵事項,此有原告就該函先後函覆被告之100年6月28日三星味王字第1000616號函、100年8月3日三星味王字第1000803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18、119頁),是原告遲未能就被告100年6月23日(100)味王投字第043號函所通知公設部分未能驗收合格之瑕疵事項完成修復,致公設部分至今仍未能經天母樂活管委會正式驗收合格,自無所謂被告或天母樂活管委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保固期間起算條件成就之情事。
⒊綜上,系爭工程之公設部分未經天母樂活管委會正式驗收合
格,保固期間無從開始起算並達2年而屆滿,保固期間既未屆滿,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94,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