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廷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廷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捌拾元、簽單原本壹張及簽單影本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後段「惟尚未判決並不構成累犯」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不構成累犯)」,同段第12至第13行「每10元『二星』每注可得5,600元、『三星』每注可得56,000元、『四星』每注可得70,000多元」更正為「每10元『二星』每注可得560元、『三星』每注可得5,000多元、『四星』每注可得70,000元」,並於前開句子後補充「;80元『二星』每注可得5,700元、『三星』每注可得57,000元、『四星』每注可得700,000元」。
二、核被告郭廷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郭廷暉自民國101年9月19日起迄101年9月25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基於營利之目的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郭廷暉基於營利之目的,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自身亦參與賭博,其數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賭博場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單原本及影本各1張,原本由證人即賭客 林文進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留存持有,影本則為被告所留存持有,均係用為選號下注及賭客簽註之證明,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新臺幣(下同)80元,固據被告自陳係證人林文進在場下注的錢(見偵卷第59頁),惟依查獲警員之偵查報告及扣押筆錄之記載,可認上開80元係被告交付予警員而扣押,且未有證據得認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是應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80元既為證人林文進因下注簽賭而交付被告之賭金,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尚有誤會,於此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146號被告郭廷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廷暉前於民國101年7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64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尚未判決並不構成累犯,詎其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9月19日起迄101年9月25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房屋,充作公眾得出入之簽注站,供不特定人以簽號選單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由郭廷暉自任組頭,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個禮拜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以二星(即2個號碼)、三星(即3個號碼)及四星(即4個號碼)為1注之賭金從新臺幣(下同)10元至80元不等,凡對中號碼者,每10元「二星」每注可得5,600元、「三星」每注可得56,000元、「四星」每注可得70,000多元,如未簽中所簽注之賭金即歸郭廷暉所有。嗣於101年9月25日晚間19時20分許,經警於上開處所,當場查獲賭客林文進於開處下注,並扣得賭金80元及簽注單2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廷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文進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下注單2張、賭資80元等足資佐證,核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賭博,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284號函示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單1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賭資80元為當場賭博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林彥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