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昌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昌政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①;又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林昌政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林昌政仍未能戒除毒癮,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5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
208室居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同一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6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4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至9、37、88至8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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