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零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淑惠 於民國93年7月27日邀同被告為其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0,000元,借款期
間自93年7月27日起至100年7月27日止,以1個月為1期
,自93年7月起,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97年4月7日
起為週年利率2.69%)加碼年利率8.4%機動計算(合計為年
利率11.09%),若未按期清償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至97年7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465,268元並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借款之違約金過高,與市場
行情悖離,又被告僅為還款之保證人並非債務人,依民法第
739條之規定,於債務人不為履行債務時,方有代付履行之
義務,另依同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規定,被告得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臺幣放
款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自堪信屬實。至被告雖以
前詞云云置辯,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具體
指明本件借貸契約違約金究有何過高之處,而與市場行情悖
離;此外,就原告與訴外人劉淑惠間之貸款契約書觀之,被
告確為本件借款契約債務人即訴外人劉淑惠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所辯即非可取。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