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及其承租人應准許原告及其雇用之修繕工人進入被告所有坐
落於台北市○○路○○○號2樓房屋內修復導致漏水之破裂水管。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號1樓房屋之浴室,自民國
(下同)97年4月起發生嚴重漏水,經查始知係被告所有同棟
房屋2樓通往1樓之排水管破裂所致,其間雖迭與被告協商維
修,及請當地里長出面協調,又請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再於97.07.21以台北市古亭郵局第
1711號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出面協商維修,逾期後
,仍置之不理,足證被告無維修之意,被告既經催告回復損
害前原狀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請求其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該回復原狀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經原
告請土木工程人員估價結果需費249、900元,提出建物登記
謄本、漏水照片、里長協調通知單、調解不成立筆錄、存證
信函暨回執、修復估價單為證,而訴請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
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被
告及其承租人准許原告及原告雇用之修繕工人進入被告之前
揭房屋內修復導致漏水之破裂水管。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前揭證據為證,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應堪認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復
有明定。
六、原告主張因於被告所有之房屋排水管破裂致其房屋受有之損
害,須維修,而被告對此置之不理之情,業據提出與其指述
相符之前揭證據為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需支出之費用249,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為代被
告修復其導致漏水之破裂水管,自必須進入被告所有之房屋
內始得為之,而該房屋現又由被告出租予他人使用,從而,
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及其承租人應准許原告及其雇用之修繕工
人進入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號2樓房屋內修復導
致漏水之破裂水管,亦有理由,爰併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