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眾公司)工務部之受雇工程員,被告丙○○係受雇於易德工程公司擔任南投縣中寮鄉中寮國中重建工程之工頭;詎被告乙○○、丙○○均明知泰國籍PHONGSAPHANGMANUSSAWEE、PHUETSINGNOM、NGOKWONGSINTHRA、MAYOOSURIN等四名勞工,係受雇於華眾公司,依法僅能於華眾公司所承攬工程之工地工作,被告乙○○、丙○○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乙○○於華眾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允許被告丙○○分別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中旬(NOMPHUETSING、NGOKWONGSINTHRA、MAYOOSURIN等人部分)、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PHONGSAPHANGMANUSSAWEE)起,將上開四名外勞帶至中寮國中之工程中從事鐵工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中寮國中之工地內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等二人共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四人,因而犯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丙○○等二人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四人之事實,固經其二人於警訊及偵查時分別供認不諱,惟查被告乙○○等二人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生效,其中關於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者,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係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且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並非廢止前開行為之刑罰,而係採「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理原則,就第一次違反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先科以行政罰鍰,若行為人五年內再違反時,始處以刑罰。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處斷。復查本件被告等二人均係第一次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足稽,依上開新規定自應科以行政罰鍰,並非科以刑罰,準此被告等二人所為,即與五年內再違反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而應處以刑罰
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等二人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認係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為免訴之判決,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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