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處經營鐵工廠,該鐵工廠員工丁○○因與其有工資糾紛,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偕同 林聰裕 至前開鐵工廠內向丙○○催討所積欠工資,惟無所獲,二人欲離去之時,於前開工廠門口撒冥紙,而丙○○見狀即持其所有約二台尺長之鐵條一支追打林聰裕,丁○○旋即出面阻擋,致未擊中林聰裕,惟丁○○欲阻擋丙○○時,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前開鐵條毆打丁○○頭部一下,二人隨即互相拉扯該鐵條而互不放手。丙○○明知渠等拉扯前開鐵條時,將可能傷及丁○○之身體,惟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承續前開傷人犯意,繼續拉扯前開鐵條,致擦撞及丁○○之左胸部及左小指,丁○○因而受有頭部瘀傷0‧七公分Ⅹ一‧五公分、左胸瘀傷0‧七公分Ⅹ一‧五公分、左小指瘀傷一公分Ⅹ一公分之傷害,而於二人僵持不下之際,適警員趕至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丁○○因工資糾紛起爭執而拉扯前開鐵條等事實,固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因何受傷其並不清楚,伊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與林聰裕要毆打伊之妻子,伊才去阻止,屬於防衛行為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林聰裕、 林添發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持鐵條犯罪,而認定被告係徒手傷害被害人云云。然被告係持鐵條毆打被害人頭部一下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林聰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均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於前揭時、地確有與被害人拉扯前開鐵條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林添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雖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打架經過,惟曾看到二人拉扯前開鐵條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則相互參酌以觀,被告既亦自承持鐵條,設非欲毆打被害人,其持前開鐵條又有何用,堪認被告係持前開鐵條傷害被告無訛。
(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指稱被告僅持前開鐵條打其頭部一下,至於胸部及手指之傷,係搶鐵條所致,並非被告故意毆打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但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持前開鐵條毆打告訴人頭部後,復又與告訴人拉扯鐵條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其有此先行為自負防止告訴人胸部、手指及其他身體部位因拉扯而受傷害發生之義務,是被告拉扯之行為要與積極毆打行為發生結果相同。而被告本即有持前開鐵條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其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鐵條之時,足以發生傷害之結果,應為其所預見,而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亦與其持鐵條傷害告訴人之本意無違,則就告訴人胸部及手指之傷害亦應負責,應無疑義。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本院所供其被告訴人及林聰裕共同毆傷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審理在案,附此敍明。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與置辯,乃屬圖卸刑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先後之舉動,皆為其傷害行為之一部分,應屬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按易刑標準有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此有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或一千元以下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
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既已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前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應依新法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所生之危害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後未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前開鐵條一支,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如前述,該鐵條一支雖未扣案,惟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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