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四七號
抗告人丁○○相對人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戊○○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稱:㈠查原裁定係以「依原告前揭訴之聲明,顯係提起主觀的選擇訴之合併,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起訴之被告不確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為理由,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惟查,主觀的選擇訴之合併僅為部分學者對共同訴訟所做學術上之分類,並無該類型之訴訟為起訴不合法之法律規定,故縱認為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屬「主觀的選擇訴之合併」,亦不得遽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㈡次查「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唯不真正連帶,固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給付,其餘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之義務,但債權人在其債權完全受償前,仍得就未受償部份,分別向數債務人請求」(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七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五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四年度上字一七二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係針對單一目的之給付,即對相對人等均係請求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伍萬貳仟元及其法定利息,而對於各相對人則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於相對人丙○○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對相對人華南銀行及甲○○基於侵權行為;對相對人豐原地政事務所基於國家賠償等原因事實,而同時訴請法院對相對人等四人均為同一內容之判決,故本件訴訟即係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所提起,而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法院判決實務上,向來均於判決主文中以「被告甲或被告乙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若干元」之方式表達之,抗告人於起訴時就起訴聲明方式,應無不當,原裁定法院誤認為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貳佰陸拾伍萬貳仟元及‧‧‧之利息;或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貳佰陸拾伍萬貳仟元及‧‧‧之利息;或被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貳佰陸拾伍萬貳仟元及‧‧‧之利息」,係屬主觀之選擇訴之合併,似有誤會,所為駁回起訴之裁定,自有違法不當之情形。㈢再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証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亦明文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足見原裁定法院應給予抗告人就訴訟關係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如有不明瞭之處法院亦應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為充分之陳述及說明,惟原裁定法院既未查明抗告人係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亦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起訴之法律關係,遽為駁回之裁定,殊嫌率斷,原裁定應有違法不當之情形,應予廢棄,為其抗告理由。
二、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理由以:選擇的共同訴訟雖有訴訟經濟與防止裁制衝突之作用,但在訴訟上將使程序趨於不安定之狀態,尤其選擇某一當事人為勝訴之判決後,對於未為裁判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起訴與應訴程序。就選擇之抗告人而言,固為其所自願,就選擇之相對人等而言,則極不公平。蓋以此項共同訴訟,如經承認,法院對於何一當事人應為勝訴之利決,或對全部當事人為敗訴之判決,必須全部審理始能決定,僅於裁判時,於其中一當事人有理由時,無庸就他當事人為裁制而已,此在未受裁判當事人而言,既已參與全部言詞辯論,又未獲得任何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對於受裁判當事人所為之判決,其效力亦不及於未受裁判之他當事人,故未受裁判之他當事人,不僅地位不安定,其參與之言詞辯論,亦徒勞無功。又在受裁判之當事人對原判決上訴時,未受裁判之他當事人必須同時進入上訴程序,始達提起選擇的共同訴訟之目的,此際能否認為其訴訟標的在此共同訴訟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亦有問題。故主觀的選擇訴之合併,此項訴訟對抗告人而言,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並有防止裁判衝突之作用,但對於相對人等地位則有不安定之狀態,在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下,有其難以解決之困難,法院應認抗告人起訴之相對人等不確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共同訴訟制度之主要目的有:⑴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俾使多數人能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以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力、費用及時間。⑵防止裁判之矛盾,避免同一造之多數人各自為訴訟行為之結果,形成裁判相互牴觸。又當事人於進行具體訴訟時,依法享有法律關係之資格或權利義務之地位者,即具有訴訟實施權能。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係針對單一目的之給付,即對相對人等均係請求應給付抗告人貳佰陸拾伍萬貳仟元及其法定利息,而對於各相對人則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於相對人丙○○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對相對人華南銀行及甲○○基於侵權行為;對相對人豐原地政事務所基於國家賠償等原因事實,而同時訴請法院對相對人等四人均為同一內容之判決,故本件訴訟即係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等分別享有各別訴訟實施權能,惟為謀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起見,而同時訴請法院對相對人等四人為同一內容之判決,其訴之聲明自應准許。㈡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十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依抗告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貳佰陸拾伍萬貳仟元及‧‧‧之利息;或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貳佰陸拾伍萬貳仟元及‧‧‧之利息;或被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貳佰陸拾伍萬貳仟元及‧‧‧之利息。」則依其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乃係主張數項法律關係,倘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揆諸前開說明,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原審法院未察,逕認抗告人所提起之訴為主觀的選擇訴之合併,而以其訴訟雖有經濟與防止裁制衝突之作用,但在訴訟上將使程序趨於不安定之狀態,尤其選擇某一當事人為勝訴之判決後,對於未為裁判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起訴與應訴程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有未洽。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抗告人之聲明及陳述未為前開必要之處置,係屬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以抗告人所提係屬主觀的選擇訴之合併,而認定其訴為不合法,均有未洽。據此,原審法院所為裁定,於法尚有違誤,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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