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面具壹個及手套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緣乙○○因懷疑其女 楊琬菁 遭 黃恆立 誘騙,數度與黃恆立交涉未果,欲思教訓黃恆立,竟與丙○○共同基於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由乙○○駕車搭載丙○○前往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三樓黃恆立租住處樓下,乙○○因恐被黃恆立認出,乃在樓下等候,丙○○亦恐被黃恆立識破,則穿戴其所有之面具一具及手套一雙,未經許可,趁黃恆立已關燈躺臥在床上休息時,以不詳器具(未扣案)撬開上址房門衝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並將黃恆立壓制在床上,徒手毆打其頭部,使黃恆立身體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丙○○為使黃恆立誤認為其係外勞,乃在毆打黃恆立中,故以英文喊叫「money」、「money」,「卡(card)」、「卡(card)」,致使黃恆立誤認丙○○意在強劫,乃持現金及皮夾內之物品掏出放置在床上。此時丙○○仍繼續毆打並扭折黃恆立左小腿,黃恆立疼痛難耐,遂以右腳踢踹反抗,並隨手拿起放置在床邊小冰箱上之削皮用之水果刀一把,刺中丙○○右前臂及左耳處,於扭打中將丙○○所戴面具一具及手套一只扯下掉落房間地上,丙○○因負傷且其面具遭扯落,而亟思離開現場,乃與黃恆立繼續扭打至房外,將黃恆立踢推入房外浴室內,並將房外浴室門口樓梯間放置電話的鐵椅一把拖行至樓下,以防黃恆立追趕,丙○○下樓後即由在樓下守候之乙○○駕車載離。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黃恆立先以電話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勤務中心報案,其後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乙○○亦偕同丙○○前往上開分局仁化派出所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且在黃恆立上址住處扣得沾有血跡之水果刀一把、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面具一個及手套一只。黃恆立掏出之八千元嗣後亦為黃恆立在該房間內有腳衣櫃底下尋獲。
二、案經黃恆立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經傳未到,其於本院前審矢口否認上開事實,辯稱:當天是乙○○邀我同去黃恆立住處談他女兒的事,我正在溜狗,將狗放在廟旁帶著面具一起去,面具是放在褲子口袋內沒有戴,乙○○先敲門,黃恆立開門後乙○○說不要再與其女兒糾纏,黃恆立回答說不然你是要怎樣,就拿一個東西刺過來,我往前擋住並與他打起來,但沒有搶黃恆立的錢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恆立指訴綦詳,並有水果刀一把、面具一個及手套一
只扣案為證,且有現場照片四張、被告丙○○及告訴人黃恆立提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及受理民眾報案記錄簿附卷可稽。
㈡次查,本案發生後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
張道統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發現告訴人坐在住處一樓樓梯椅子上,情狀相當痛苦,並說被搶又被打,上到三樓發現浴室門口有血,手套是否沾有血跡忘了,在現場只有一只,房間內很凌亂及有一鬼臉塑膠面具,告訴人身上未發現有血跡,但衣服髒亂有踹打痕跡,水果刀放在房間櫃子上沾有血跡,皮夾也在屋內發現,告訴人未帶身上;房間內有打鬥痕跡,血跡主要分佈在房間門口及門口外浴室附近,房門鎖邊緣有被敲開一點點且是新撬開痕跡及房外樓梯間有開燈等語明確。乙○○亦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坦承其均在樓下,沒有上去(見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二九0號卷第三十六頁正面)。是被告丙○○及乙○○對於當日前往告訴人黃恆立住處,被告丙○○對於曾與黃恆立扭打一情並不否認,且該址樓梯間亦有燈光,告訴人自得以辨認被告丙○○有否敲門進入。告訴人之房門既係被撬開,且告訴人係在床上睡覺時被丙○○侵入毆打,告訴人自不可能前往應門;且乙○○之用意係前往教訓告訴人,而被告丙○○又戴面具及手套,顯係避免被告訴人認出,則乙○○豈有一同上樓而冒被認出之危險?是被告丙○○所辯渠等敲門後,告訴人將門打開一道縫隙,並拿東西剌來,始發生扭打一節,即非事實,應僅有被告丙○○一人侵入毆打告訴人而已。
㈢另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前審辯稱係蹓狗時因乙○○邀約才一同前往,
而將蹓狗用之面具及手套放在「後褲袋」,因扭打始掉出云云,惟其於警訊中供稱:黃恆立拿水果刀砍過來,我便用右手去檔(當時丙○○係右手拿著面具一個及手套一個),黃恆立則搶下右手拿著的面具及手套,並在房間內扭打等語,另乙○○於警訊中亦供稱黃恆立持削皮刀砍過來,丙○○見狀便用右手擋開(右手拿著一面具和一個手套)且黃恆立還搶走面具和手套等語,是其供稱手套面具係放置於褲袋因扭打掉落云云,已與前於警訊中稱面具及手套係拿於手中經黃恆立搶走有異,供述已有矛盾不符,顯係被告丙○○入內與告訴人打鬥中掉落者。
㈣茲應審究者,則被告有無強劫犯行。被告於檢、警偵訊中,及原審及本院前審
審訊時,堅決否認有強劫事實。至告訴人雖於檢、警偵訊時,指訴被告有強劫之犯行,惟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告訴人雖指稱真有被搶劫,然其又指稱其交被告之八千元,嗣又在其衣櫃下找到,且其存放卡片之皮夾亦仍留原處,若被告有強劫之犯意,豈有告訴人之現金及皮夾仍留原處之理,又告訴人於原審指稱被告拿走之八千元「是前一天朋友還我九千元,是九張千元之大鈔,我找開一張,其他的零錢他也有拿走,零錢多少,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卅一頁),而於本次更審審理時却稱「我是從皮夾內整疊將八千元拿給被告的,八千元是之前我從提款機領了一萬元,我花了一千多元剩下的」,對於被劫走之八千元來處所說大相逕庭;足見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次查,被告於案發隨即前住警局報案遭人刺傷時,經警於其身上皮包發現有一疊約四、五萬元整齊放著的、百元、千元鈔票,鈔票並沒有沾有血跡等情,亦為警員 蔡渭卿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卅三頁反面),衡情被告當非因身上缺錢而起意劫財,否則,身上仍有四、五萬元之款項,其中又未發現疑似告訴人指稱之款項。且被告如涉有強劫犯行,豈有於事發約半小時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自投羅網之理。至告訴人及被告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在該大隊鑑識課測謊室測謊結果,被告丙○○對於(1)、你(案發)當時面具是放於褲袋內嗎?(答:是)(2)、你當時有壓在黃恆立身上嗎?(答:沒有)(3)、你有拿走黃恆立的錢嗎?(答:沒有)等三個問題呈不實反應,另告訴人則對於(1)、丙○○當時(案發時)是撬開門闖進你房間嗎?(答:是)(2)、丙○○當時是載著面具?(答:是)(3)、丙○○有壓在你身上打你嗎?(答:是)(4)、丙○○壓在你身上並口呼mone
y.money?(答:是)(5)、你害怕就拿出皮包內的錢給他(丙○○)?(答:是)等五個問題,並無不實反應。然測謊僅係受測心理反應之結果,此種鑑測於膽小者與城府頗深之人,往往產生與事實相反之結果,此為屢見不鮮者。故欲以測謊結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標準,殊不科學,亦不準確,否則一切刑案豈非均可以測謊作為有罪、無罪之依據。故上開測謊結果,殊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除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外,應另成立強盜罪,並未論及涉犯傷害罪,但其於起訴事實中既已論及傷害之事實,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判決。被告與乙○○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被訴犯強盜罪,其罪嫌不足,已論斷如上,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傷害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公訴意旨雖未指明係牽連關係,但由其整體起訴意旨觀之,當認其意旨係為如此),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前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強盜犯行,已如前述,原審疏未審究,遽依強盜犯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面具一個及手套一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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