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之群富碎石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富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竟從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間起,在彰化縣溪州鄉濁水溪潮洋厝段四、四之一、四之
三、四之五、四十三之三、四十四地號行水區高灘地帶,陸續反覆堆置砂石,並置有砂石碎解洗選之機械之設施,共計佔用一‧四七公項,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致損害管理人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對於公有河川地之正常使用權益。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許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會同彰化縣警察局至上開現場會勘,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堆置砂石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之右揭犯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①被告砂石場所在位置極高,已成為河川浮覆地,不但離河川水道相當遠,而土地亦早已與堤防外之土地有相同之高度,因此早於八十八年該區域村民即已爭取在浮覆地外緣興建堤防,不復為河川地,主管機關調查認定確實已屬河川浮覆地,因此經濟部礦務局亦於九十年發函砂石業者,可以在前開浮覆地上尋覓合適地點,依法辦理申請設立砂石,②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所指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該「他人」應指主管機關以外之自然人及私法人,如單純違反在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而無損及他人權益,僅構成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行政罰而已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時三分會同警方至其經營之群富砂石場會堪結果認該場仍於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及設置砂石碎解洗選機械設施仍佔用河川公地為實在,其於偵查中並坦承其自八十一年間始向訴外人 廖振賢 購買砂石場經營無訛(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號偵卷第三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並提出群富碎石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台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執照影本等為證(同前偵卷第二十一~五頁);又查第四河川局自八十六年接管後,即查獲被告經營之砂石場堆放砂石及篩選場在行水區內,先以行政罰鍰限期改善,如未改善再移送法辦,現場之篩選設備也有在運作等情業據證人即第四河川局人職員甲○○在偵審中供證無訛(同前偵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三十二頁正面); 李青容 於偵查時就檢察官訊問:你們後來利送乙○○原因是因他後來所堆置機械及砂石未依你們規定清除才移送?他所堆置處是行水區?亦均到庭具結證稱:「是的」(參同前偵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證人甲○○及丙○○復於原審及本院分別到庭證實:「被告堆放地方是行水區,...之前有測量過,是依照他佔用地方測量,庭呈位置,圖中藍色為行水區域線,之前有開過二張罰單」、「被告的砂石場就剛好推在行水區的地方」(參原審卷第十六頁、本院卷第十七頁),此外又有第四河川局八十八日年七月十七日(八八)水利四管字第四四三八號函、現場取締會勘記錄表、位置測繪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且本院向經濟部礦務局函查有關被告砂石場所在之彰化縣溪州鄉濁水溪潮洋厝段第四、四之一、四之三、四之五、四十三之三、四十四號行水區是否屬河川浮覆地,而得設置砂石場?業經礦務局移文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函,據第四河川局函覆本院稱:經查彰化縣濁水潮洋厝段並無右述等地號,另查有關乙○○(誤植為博)所經營之碎解洗選場(群富砂石場)及砂石堆置場係位於濁水溪潮洋厝段之河川行水區內,並非屬河川浮覆地,該場位於河川行水區內,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三款之禁止事項,本局已列入拆除計劃,準備拆除;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利四管字第0九一五00一一二0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十八~九頁);被告所自行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水四管字第0九一五00一八七三0號函內容亦說明:群富碎解洗選場確實位於潮洋厝段R-5-7-1至R-61段面間之河川地,惟該處於提防截彎取直工程尚未施作前,不能稱為河川浮覆新生地,且仍屬河川行水局(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足見被告辯稱其砂石場所在位置為河川浮覆地云云,與現狀不符,不足採信。復查被告既自承自八十一年六月始承讓群富砂石場,依前開股東同意書所載雙方讓與砂石場之時點復以八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分界點(參偵卷第二十三頁),被告於本院改稱已做了二十幾年,不是自八十幾年才做的(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縱係屬實,亦為被告承受群富砂石場之事,與本案無涉。又依證人甲○○所證稱該河川地於八十六年以後歸第四川局管理即發現被告經營之砂石場在行水區內堆放砂石已如前述,是由被告堆置砂石之位置及時間以觀,足認被告有長期使用該土地之情事,被告上開所為,顯有影響管理機關就該土地管理之權益。
三、次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所指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從文義解釋上而言,因水利法用語與刑法之用語相同(例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行為之客體,即為他人之動產,而此所謂「他人」係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國家機關),又無其他限縮之明示,解釋上並無將「管理機關」排除在外之理;另從為基於維護河防安全及保護附近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立法理由觀之,若將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用語該「他人」,將文義範圍限縮,而把「主管機關」或「國家」排除在外,此不僅有違上開立法意旨,且該條文亦將無適用之餘地。再者,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所指之他人,雖不乏認未含管理機關在內者(參見司法院印行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七輯,三七三頁八十年度之研究意見),惟占用水道大規模堆置砂石,排除他人通行,顯有危害不特定人使用該河川之權益,有礙河川管理局對行水區之安全維維及管理之權限(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三三號刑事判決,對於原審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二五七號一案,以屏東縣政府管理河川公地及國家財產權之權益,屬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中段所保護之「他人」範疇內,亦採肯定之見解)。而個案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足以拘束其他案件之認定,是被告選任辯護人以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0號判決,為被告應為無罪之有利辯護,亦難採取。本件被告上開違反水利法之犯行,事證彰彰明甚,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河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禁止規定在前揭處所堆置砂石,並因而損害第四河川局對於公有河川地之正常使用及管理權益,核其所為,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原審因之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而罔顧公眾之安全,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法,量刑亦稱妥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法官江錫麟
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致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及機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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