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丁○○(兼 李月雲
乙○○(兼李月雲甲○○(李月雲之戊○○(李月雲之訴訟代理人丙○○(李月雲之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辛○○
壬○○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李月雲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死亡,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證,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聲請由李月雲之繼承人丁○○、乙○○、甲○○、戊○○、丙○○等子女五名共同承受上訴人李月雲部分之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以上訴人乙○○、李月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分二十六期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應按上開利率付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七十七萬一千零一十五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柒拾柒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三、上訴人丁○○於原審承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確係其所簽,然抗辯稱該筆借款不是伊要借款的,伊簽下該紙借據,係為借新還舊,因之前也用伊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本件借款利息均由乙○○在繳納等語。
四、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因依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丁○○、李月雲、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七萬一千零一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不服原審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以上訴人乙○○、李月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分二十六期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應按上開利率付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七十七萬一千零一十五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符,且為上訴人丁○○在原審所不爭執。縱如上訴人丁○○於原審抗辯,本件借款非伊要借的,伊簽下該紙借據,係為借新還舊,亦即本件借款究竟實際上是否為上訴人丁○○所借?抑或係由繳納借款利息之上訴人乙○○所借用?是否有借新還舊之情形?上訴人等既有借款之事實,自應依貸款契約書上所載文義負責。
六、上訴人除以前詞為抗辯外,於本審另辯稱:㈠上訴人丁○○並未簽立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契約,系爭之金吉利貸款契約書上之種類、借款人、契約金額等均非上訴人丁○○所書寫,而係被上訴人自行填載,上訴人丁○○並沒有拿到錢。㈡保證人李月雲並未簽立保證,印章亦與印鑑不符,且已年邁八十餘歲,多年前即患有嚴重老年失智症(老年痴呆),毫無識別事理能力,又受日本教育中文完全不懂,其自始即無簽署文件之能力,縱令受被上訴人之誘騙而簽名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依法仍屬無效云云。然經查上訴人丁○○於本審準備程序已自承:「(貸款契約書上之簽名)是我簽的沒錯」,只針對李月雲的簽名部分加以爭執,辯稱「不是李月雲簽的」而已。又上訴人丁○○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貳佰萬元整及壹佰萬元整,均立有相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書在卷可證。經審視上訴人丁○○、李月雲、乙○○等人於該兩件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筆跡並無二致,且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丁○○於開立帳戶時在客戶資料卡上之簽名筆跡,亦屬完全相同。上訴人丁○○於另案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壹佰萬元而被訴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五九八號、同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審理中,已自認其係該壹佰萬元之借款債務人,伊母親李月雲亦為連帶保證人,貸款契約書上丁○○之簽名、地址、印章均係其本人簽名蓋章,李月雲之簽名、地址、印章均係其本人簽名蓋章是實(見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又本件貳佰萬元借款是由被上訴人直接撥入上訴人丁○○設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帳戶內,經上訴人丁○○提領支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上訴人丁○○對其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僅以「看不出與本案有何關連」搪塞。而承辦本件借款之對保人員 施淑慧林美麗 亦到庭證稱:他們三人(指丁○○、李月雲、乙○○)都當場簽名、蓋章無誤。縱如上訴人丁○○所抗辯系爭貸款契約書上之種類、借款人、契約金額,均係被上訴人自行填載,亦不影響貸款契約之效力。至保證人李月雲雖已年邁八十餘歲,上訴人並提出 吳澄第 醫師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李月雲多年前即患有老年失智症,但上訴人等均不否認李月雲並未受禁治產之宣告,且據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問:委任狀是李月雲親自蓋章?)是的,她知道我今天要來開庭」等情觀之,其顯然仍具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無疑,尚難認定李月雲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係無行為能力人,則其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而貸款契約之訂定,非必以蓋用印鑑章為成立要件,上訴人提出李月雲之印鑑證明,主張貸款契約書上所蓋李月雲印章與印鑑不符,仍不能據此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以上訴人乙○○、李月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尚有七十七萬一千零一十五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為抗辯,均不足取。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柒拾柒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簡清忠~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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