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三一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簡稱為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因通緝遭緝獲,被送至台北監獄執行。惟抗告人所犯(前二)罪,曾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如併後犯之竊占罪所被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九月。又抗告人尚有另案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抗告人未提起上訴,應併定執行刑,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然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核,本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合乎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依法自應併合處罰,縱使執行檢察官曾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前二罪,先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嗣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罪既又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檢察官自應再聲請法院更定其應執行刑。此時,先前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前二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拘束後一裁定之效力。本件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更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既在抗告人所犯三罪被處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依法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如尚有另案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縱使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屬執行檢察官應依職權(或由抗告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再向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件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F~IVG2T32X4L4Q6;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受刑人現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偽│有二││台│5│台││││││號││造│期月││中│4│中│上4││最│台8││7││有│徒││地│偵7│高│8│6│高│0│2│執8││價│刑││檢│8│分│訴1││法│上8││公4││證│三││署│1│院│2││院│5││7││券│年│││││││││││├──┼──┼────┼──┼─────┼─┼───┼────┼─┼───┼────┼───┤││有十││台│1│││││││號││偽│期月││北│4│高│上6││最│台5││9││造│徒│16│地│偵3│等│0││高│7│26│執1││文│刑││檢│7│法│訴8││法│上3││0││書│一││署│2│院│3││院│││1│││年│││││││││││├──┼──┼────┼──┼─────┼─┼───┼────┼─┼───┼────┼───┤││有││台│0│││││││││竊│期││中│6│台│易9││台│易9││號│││徒│8│地│偵5│中│1│9│中│1│9│執7│││刑││檢│8│地│緝3││地│緝3││繩2││佔│三││署│1│院│││院││││││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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