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О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辛○○上訴人即被告己○○共同選任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戊○○、庚○○、辛○○、己○○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咊億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為義麒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丁○○之弟 陳重雄 )、穗暹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丁○○之妻弟媳 曾吳麗雲 )、穗逸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丁○○之弟 陳瑞茂 )、得享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丁○○之妻妹 曾家珍 )、宏豪化工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丁○○之子 陳炯銘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戊○○為丁○○之妻且為辰浦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連續以上開公司名義,以每公噸美金一百七十五元之價格自國外進口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可供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作為燃料用
之溶劑,並向不知情之台中縣○○鎮○○路○段○○○號宏恕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在台中港西碼頭區內之A三0三、A三0四號儲油槽、及向不知情之台中縣○○鎮○○路○段○○○號匯僑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在台中港西碼頭區之二五0五、二五0七、二五0九、二五一0號儲油槽以供存放,二人又於台中縣○○鎮○○里○○路○段○○○巷○○○號開設「義勝行」商號,設立儲油槽,伺機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七元至九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他人,並自八十六年間起,陸續僱用與其等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庚○○、辛○○、己○○三人在「義勝行」負責出貨事宜,由被告庚○○擔任現場主管,被告辛○○、己○○在現場負責接管裝卸油及加油之工作,而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柴油之銷售業務。其銷售方式係由被告丁○○或庚○○先僱用不知情之油罐車司機 林懋雄林肇嘉何仁恩 等人駕駛油灌車,將存放於宏恕公司、匯僑公司之柴油運送至上開台中縣○○鎮○○里○○路○段○○○巷○○○號義勝行儲油槽,並由被告庚○○、辛○○、己○○於該處直接對外出貨銷售外,另由被告丁○○、戊○○僱用林懋雄等油罐車司機,以上開公司名義,載運柴油至各地銷售,經警長期佈線追查,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及七時十五分,在台中港西碼頭查驗站查獲由庚○○僱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TH─九三五號油罐車將宏恕公司儲油,運載至義勝行商號之不知情司機林肇嘉、何仁恩二人,又於同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在苗栗縣苑裡鎮社苓一一一之五號查獲金志和運輸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及司機 黃大富 二人(所犯侵占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侵占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公司購買之柴油後,而於義勝行向被告庚○○購買劣質柴油充混。復於同日十五時,在台中縣○○鄉○○路海頓加油站對面中港地磅旁,查獲 卓泳瀚張明雄洪榮福 於向被告庚○○購得柴油後,經營地下油行,轉售予不特定卡車司機充當柴油使用(卓泳瀚、張明雄、洪榮福三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七一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二月確定)。員警並於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至上揭義勝行商號扣得編號七0一號儲油槽一座及油槽內柴油約四十萬公升,編號七0二號儲油槽一座及油槽內柴油約六十萬公升,同日時於宏恕公司,扣得編號A三0三號儲油槽內柴油八五七‧七四八公噸(起訴書誤載為八七五‧七四八公噸),A三0四號儲油槽內柴油七五二‧六六八公噸。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一0七號義麒公司,查獲被告丁○○等人販售柴油後開立予商家之統一發票共二百零一紙,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復於匯僑公司第二五0五號、第二五0七號、第二五0九號、第二五一0號儲油槽內,各扣得柴油一六四九‧0五公噸、一六一二‧四一五公噸、一八四0‧七二七公噸、一一二八‧八六一公噸等物,嗣經檢警清查被告丁○○等人販售柴油後開立予商家之統一發票,進而發覺被告丁○○、戊○○除以義勝行名義對外銷售柴油外,並僱用不詳人數年籍之油罐車司機,載運柴油至各地銷售,因認被告等由共同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行為後石油管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施行,0月00日生效,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所稱石油包含石油製品,有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能(九○)二字第一六四四七號函在卷可參,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柴油係石油製品之一,另依卷附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其中柴油指①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百分之九十之溫度介於攝氏二百二十度至四百二十度間,在攝氏十五度時比重○‧七九至○‧九五,其十六烷指數二十以上者②前項.....③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與之前公告之認定基準相同(詳卷內資料)。又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分別規定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零售業務,違反第三十三條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第三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上開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以實際上有具体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屬具体危險犯,具体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為右述犯行所用載運柴油之車輛等器具與其他公司所使用者大致相同(詳卷附照片),穗暹企業有限公司台中廠儲油糟外側圍有磚牆(詳卷附照片),被告所設之儲油設備,依卷附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建公字第00000000000函覆略以消防安全符合規定,,參以被告等經營二年多並未曾發生公共危險,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右開犯行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石油管理法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項段應適用新修正之石油管理法,被告所為既不符上述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科刑之要件,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修正之石油管理法依能源管理法科處被告等罪刑,尚有未當,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無理由,上訴人即被告等以以原審科刑判決不當為由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所為是否觸犯其他行政罰規定,當由主管機關另行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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