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吳建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吳建言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101年刑保字第21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次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到場之應受執行之被告必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經記明筆錄,始能認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三、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00元,並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刑保字第21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
(二)被告因上開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字第1700號案件執行時,被告自行到案執行,經檢察官訊問後,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並得分6期繳納,應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1月10日、102年2月10日、102年3月10日及102年4月10日按月分期繳納等節,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700號101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未能按期繳納罰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未獲,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而被告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惟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之規定核發前開拘票前,並未先行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各期罰金,且前揭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雖記載分期繳納日期,惟該署101年度執字第1700號101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僅有「准予易科罰金並分6期繳納,101年11月10(應為101年11月10日之誤)為第一期應繳納新臺幣20,000元,餘款應於每月10(應為每月10日之誤)前到署執行並各繳納如分期表所指定之金額,屆期如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署繳納者,本署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並得逕命拘提」等語,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之規定,記載檢察官對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之記載,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謂應受執行之被告已受合法之傳喚,是該署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傳喚不到)」為由核發拘票命警拘提,於法即有未合,難認拘提合法,核與前揭規定未合,自難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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