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後,因收到服刑通知書,自暴自棄,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日約施用二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到案入監服刑時,經採尿送驗認有嗎啡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雲林監獄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雲林監獄函文並所附訪談紀要、尿液檢驗之確認報告、送驗名冊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一號刑事判決、檢察官之保護管束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資料記錄表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明,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於戒治期滿後不久,入監服刑前,即又自暴自棄施用毒品,並無根絕毒癮之意,顯見品行尚有不端,並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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