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之刀鞘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丁○○因與戊○○有債務糾紛,而戊○○欲向其催討,乃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騎乘腳踏車並攜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至戊○○友人甲○○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租屋處,見戊○○躺在客廳沙發椅上看電視,明知人體腹部有多處重要器官,客觀上得預見如以利刃刺入腹部,有可能使脾臟破裂,必須切除,竟不發一語,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取下其攜帶之上開水果刀刀鞘後,先以左手壓住戊○○之脖子,再以右手持該水果刀向戊○○之腹部猛刺一刀,使戊○○受有腹部穿刺傷、橫隔膜破裂及脾臟破裂、內出血之傷害,嗣經醫院開刀摘除脾臟,致戊○○受有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丁○○隨即攜該水果刀,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警方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扣得刀鞘一個,並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路旁之草寮內查獲喝農藥自殺而昏迷不醒之丁○○。
二、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刺傷告訴人戊○○腹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騎腳踏車去甲○○家找戊○○問事情,到甲○○家後,戊○○拉伊, 伊有 將戊○○的手撥開,因伊腳碰到沙發,以致跌倒,戊○○亦倒坐在沙發上,伊遂倒在戊○○身上,水果刀才不慎插到她腹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 魏金蓮 、甲○○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亦坦認持水果刀故意殺傷告訴人之情,被告事後翻異前供,顯不足採信。而告訴人遭被告殺傷後受有腹部穿刺傷、橫隔膜破裂及脾臟破裂、內出血等傷害,嗣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經醫院開刀摘除脾臟之情形,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按脾臟切除後,對於人體之免疫系統,即生影響,對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自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之重傷害程度。又人體腹部有多處重要器官,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之腹部,對告訴人因此可能受有脾臟破裂後遭切除之重傷害結果,在通常觀念上堪為一般人所共認,被告於主觀上亦顯可預見,而告訴人因腹部遭被告刺傷,以致脾臟破裂被摘除,已如前述,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及刀鞘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查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且客觀上又能預見刺傷人之腹部,將可能造成脾臟摘除之重傷害結果,乃以水果刀朝告訴人之腹部刺下,致告訴人受有脾臟摘除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始犯本罪之動機,及其持刀傷害人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重傷害程度非輕,以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犯後否認犯行,未尋求告訴人原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刀鞘一個,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刀子一部分,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行兇用之刀子一支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