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七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分別冒用 康嘉玲 、 廖美子 及 邱櫻絨 名義,分別以新台幣四千六百元、四千二百元及四千一百元標金利息,冒標會款,及甲○○冒標所書寫之會單均已丟棄,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參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供述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