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八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及慶豐商業銀行戶名蓮苑美容坊印鑑卡上偽造「甲○○」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又有:
(一)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 柯文錦 於審理中之證述。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意接受六月有期徒刑以下刑,得易科罰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亦已繳納蓮苑美容坊所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罰鍰,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