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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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夾鏈袋貳拾玖個、吸管叁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注射針筒伍支、夾鏈袋貳拾玖個、吸管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四六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海洛因約每二天施用一次,安非他命則每日施用一次。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個、注射針筒五支、分裝毒品之夾鏈袋二十九個、吸管三支等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瓊儀 於警訊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嘉義市衛生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扣案之吸食器、注射針筒、夾鏈袋、吸管等物足資佐證。該等扣案物經送驗結果,確認吸食器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注射針筒及夾鏈袋,均殘留有海洛因成份,吸管則殘留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本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情,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九六二號卷宗、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台灣雲林看守所函文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書證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皆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因意志不堅,結交損友又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品行不端,並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扣案之吸食器、注射針筒、夾鏈袋、吸管等物,除注射針筒外,餘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毒品之物,為被告所供甚明,並且上開器物均有毒品殘留,如前所述,應均以查獲之毒品論,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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