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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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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