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兆麟具保人耿敬生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101年度執字第5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耿敬生因被告藍兆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而此事實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定保證金1萬
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1年3月1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及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是前開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案件執行時(該署
101年度執字第5376號),雖經合法傳喚被告應於101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及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於101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未到案接受執行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之旨,嗣屆期被告未到案接受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派警執行拘提被告亦未獲,被告復無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囑託拘提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內可按。惟查,本院於受理聲請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後,因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時,得知被告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書記官表示將到案接受執行,經該執行書記官要求本院於102年1月23日歸還所調卷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卷資料附卷可稽。準此,實無從僅因被告前因拘提未獲,即遽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已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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