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榮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法定刑則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已婚之生活狀況,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車未肇事致他人死傷,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