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泰全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泰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泰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年、6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2年1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3日,以99年度簡字第9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2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9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及本院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又受刑人於100年7月6日入監,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2年1月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7月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24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
102年6月1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卷第2頁),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