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春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零貳拾伍元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春琴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其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
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
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
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2日最
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為清償,目前積欠新臺幣(下同)14
1,670元,及其中本金130,025元自95年2月22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渣打
銀行已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
日依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
3項規定,公告在太平洋日報,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對
被告發生效力。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證明各1份為證,並有渣打銀行陳報
之信用卡歷史月結單資料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
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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