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吳孟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12元,及自94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查兩造簽訂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本
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甚明,是本件本庭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
告起訴狀之記載。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影本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2紙及原告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函文影本1件為
證(見本庭卷第15至2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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