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春櫻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是知,得提起自訴者當僅以犯罪之被害人為限,倘非被害人自無得提起自訴之權。復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初,持票號二九五0二六號,發票人「方 黃玉 說」,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高雄中山分行」,票載發票日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並由被告背書,向自訴人 趙娟娟 借調同額款項,但屆期經自訴人提示,因印鑑不符不獲支付,嗣找被告甲○○,詎被告已潛逃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嫌云云。經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你有無借錢給被告?)沒有印象:::借錢給被告可能是我兄或弟:::錢不是我借他(指被告)的,也不認識被告等語,稽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錢不是向趙女借的,是向一個男子,支票也是交那男子等語,據而可徵被告持支票調現之對象並非自訴人而係另其人,由是,自訴人要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至為明顯,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其並無得提起自訴之權,本件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前開自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檢察官以被告另涉詐欺罪嫌而函移本院併辦部分(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九0號、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0二號)與本件即乏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