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送達代收人郭賢傳律師選任辯護人郭賢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441號,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1所示之本票貳張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1所示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因積欠龐大債務,經濟周轉困難,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3年中某日,在友人庚○○位於台中市○○路○○號2樓之7住處,利用其子丙○○將印章交由其保管之機會,擅自於附表1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丙○○」之署名各1枚及盜蓋「丙○○」之印章,而偽造完成以「丙○○」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2紙,嗣並持之向庚○○借款1435,000元,足生損害於丙○○與庚○○。
二、丁○○○因積欠龐大債務,經濟周轉困難,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初某日,在位於台中市○區○○路○○巷2之1號之住處,未經其子丙○○之同意,利用丙○○將印章交由其保管之機會,擅自於附表2所示之支票背面盜蓋「丙○○」之印章,而偽造完成以「丙○○」名義背書之支票3紙,嗣並持之向鄰居甲○○借款130萬元,足生損害於丙○○與甲○○。
三、丁○○○復於94年4月26日,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其夫戊○○所有之印章、臺中市○區○○段5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坐落其上之臺中市○區○○段5小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起訴書誤載為00466建號,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戊○○告訴),並承前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未經戊○○同意下,委託不知情之 方邦良 持前開文件及印章至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利用不知情之方邦良於附表3所示之文書盜蓋「戊○○」之印章,而以戊○○名義偽造完成附表3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紙,並持之以向地政人員為抵押權設定之申請,使承辦人員將前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萬元予甲○○之女 張玉芬 之不實事項,登記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丁○○○復承前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間某日,在位於台中市○區○○路○○巷2之1號之住處,未經其夫戊○○之同意,擅自於附表4所示之支票背面盜蓋「戊○○」之印章,而偽造完成以「戊○○」名義背書之支票3紙,嗣並持之向鄰居乙○○借款565萬元,足生損害於戊○○與乙○○。
二、案經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及本院函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戊○○、甲○○、庚○○、張玉芬、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1所示之本票2紙、附表2所示之支票3紙、附表3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中市○區○○段5小段0000-0000地號之謄本及坐落其上之臺中市○區○○段5小段00000-000建號之謄本及附表4所示之支票3紙在卷可參(94年交查字第892號卷第
14頁、第6至第8頁、第61至第66頁、第49至第50頁、第52至第53頁、第86至87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3、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4、關於自首,修正後刑法規定:「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62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5、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㈡、次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1所示偽造之本票上偽填「丙○○」之簽名,並盜蓋「丙○○」印章,其所犯偽造簽名、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2、3、4所示之支票及文書上盜蓋「丙○○」及「戊○○」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知情之方邦良於附表3所示文書上盜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事實欄三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達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犯罪未被查覺前,主動具狀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承犯罪,有刑事自首狀1紙在卷可參(94年交查字第892號卷第2至第5頁),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未得其子及其夫之同意,擅自以其等名義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所生損害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主動自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附表1之所示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本票上偽造之簽名,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2、3、4所示支票及文書上之印文,既屬真正之印章所盜蓋而生,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㈢、另事實欄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敘明,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酌。至被告事實欄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復就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顯有誤會,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學晴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表1:
┌──┬────┬─────┬─────┬───┬─────┐│編號│票號│發票日│金額│發票人│盜蓋印章或│││││(新台幣)││偽造署押│├──┼────┼─────┼─────┼───┼─────┤│1│367705│93年12月6│715,000元│戊○○│盜蓋「 周博 ││││日││丙○○│斌」印章而│││││││生印文2枚│││││││;偽造「周│││││││ 博斌 」署名│││││││1枚│├──┼────┼─────┼─────┼───┼─────┤│2│367707│94年1月3日│720,000元│戊○○│盜蓋「周博││││││丙○○│斌」印章而│││││││生印文2枚│││││││;偽造「周│││││││博斌」署名│││││││1枚│└──┴────┴─────┴─────┴───┴─────┘附表2:
┌──┬────┬─────┬─────┬─────┬────┬─────┐│編號│票號│發票日│金額│付款人│發票人│盜蓋印章而│││││(新台幣)│││生之印文│├──┼────┼─────┼─────┼─────┼────┼─────┤│1│AEB│94年2月28│300,000元│臺灣土地銀│丁○○○│盜蓋「周博│││0000000│日││行臺中分行││斌」印章而││││││││生印文1枚││││││││於支票背面││││││││之背書欄│├──┼────┼─────┼─────┼─────┼────┼─────┤│2│AEB│94年4月10│500,000元│臺灣土地銀│丁○○○│盜蓋「周博│││0000000│日││行臺中分行││斌」印章而││││││││生印文1枚││││││││於支票背面││││││││之背書欄│├──┼────┼─────┼─────┼─────┼────┼─────┤│3│AEB│94年5月10│500,000元│臺灣土地銀│丁○○○│盜蓋「周博│││0000000│日││行臺中分行││斌」印章而││││││││生印文1枚││││││││於支票背面││││││││之背書欄│└──┴────┴─────┴─────┴─────┴────┴─────┘附表3: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盜蓋印章而生之印文│││││├──┼────────────┼──────────┤│1│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戊○○」印章而││││生印文5枚│├──┼────────────┼──────────┤│2│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盜蓋「戊○○」印章而│││定契約書│生印文4枚│└──┴────────────┴──────────┘附表4:
┌──┬────┬─────┬─────┬─────┬────┬─────┐│編號│票號│發票日│金額│付款人│發票人│盜蓋印章而│││││(新台幣)│││生之印文│├──┼────┼─────┼─────┼─────┼────┼─────┤│1│AEB│94年12月10│3,000,000│臺灣土地銀│丁○○○│盜蓋「周燈│││0000000│日│元│行臺中分行││松」印章而││││││││生之印文1││││││││枚於支票背││││││││面之背書欄│├──┼────┼─────┼─────┼─────┼────┼─────┤│2│TB│94年12月12│650,000元│第一商業銀│丁○○○│盜蓋「周燈│││0000000│日││行南臺中分││松」印章而││││││行││生之印文1││││││││枚於支票背││││││││面之背書欄│├──┼────┼─────┼─────┼─────┼────┼─────┤│3│TB││2,000,000│第一商業銀│丁○○○│盜蓋「周燈│││0000000││元│行南臺中分││松」印章而││││││行││生印文1枚││││││││於支票背面││││││││之背書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0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