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銀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2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銀泉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銀泉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等2罪,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
5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外,另併科罰金1萬元部分,惟因其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折算1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15日│103年5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調偵│││第5074號│字第360號、104年度││││偵字第2400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792│105年度審訴字第121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4月25日│105年8月1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792│105年度審訴字第1218││判決││號│號││├────┼──────────┼──────────┤││判決│105年5月17日│105年9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373號(已執畢)│第13890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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