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九號上訴人 張賽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九、五五二○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二、二三七三三、二六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被告上訴制度,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判決結果對其有利,或並無不利益可言,自均不得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並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有參與民國103年7月21日晚間6時18分許第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判決竟仍認該無罪部分與其認定上訴人有罪,並論處罪刑之上訴人嗣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至45分許之行為,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判決理由矛盾,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二)原審判決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仍對之提起上訴,指摘應單獨為無罪之諭知,核與上訴救濟之本質不符,自為法所不許;至原審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部分,上訴人則未提出上訴理由。本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子彈部分查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5年3月14日提起上訴,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即事實欄一(二)及附表貳,處有期徒刑)、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即事實欄二)、持有子彈(即事實欄三)部分,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引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王復生法官張祺祥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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