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典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華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侵門踏戶,突以刀背抵住被害人頸部,逼問「文仔」之行蹤,致被害人心生恐懼,手段惡劣,行徑大膽,目無法紀,情節及危害均非輕微,本應重懲;兼衡被害人偵查中表示原諒,不提告追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述學歷高職畢業,職業臨時工,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工具水果刀1把,業據被告供稱丟棄大寮區大圳之內,未經警尋獲扣案,應已滅失,又屬可在市面輕易購得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921號被告張華典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張華典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4月19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即 林麗珍 住處並開門入內(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見與其有債務糾紛,綽號「文仔」即林麗珍之子 鄭智文 不在屋內,適林麗珍在客廳沙發上睡覺,張華典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質問林麗珍「文仔呢」並以隨身攜帶之水果刀刀背架住林麗珍之脖子,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恫嚇林麗珍,使林麗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華典見林麗珍因驚嚇而未出聲回應,遂自行離去。嗣林麗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麗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華典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麗珍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請審酌告訴人於偵訊中當庭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願意原諒被告一節,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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