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五號上訴人 李家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依憑上訴人李家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楊○輝、余○澤、彭○霞、黃○玲、證人即共同正犯陳○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一所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可稽,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敘○上訴人有理由欄貳、二、㈡、⒈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李家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上訴人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併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重後減輕之。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四罪(均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其中三罪)、七年二月(其中一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及抵償(詳如附表一「原審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說○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上訴意旨僅略以:原判決引用證據有○顯瑕疵,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有發回更審之必要。又上訴人坦承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未依法調查,即遽認上訴人未自白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亦即僅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引用證據;認為上訴人於偵查中(即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並未自白事實欄一、㈡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所為論敘說○(見原判決第六至八頁),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符合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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