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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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64號自訴人泛宇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建堂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仁豪 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背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泛宇電子有限公司所提之背信自訴案件,原先委任之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鄭瑞崙 律師、 蔡坤展 律師律師因故各別解除委任,有94年9月29日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則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鳳山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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