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具保人林榮增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榮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林榮增因受刑人甲○○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而該受刑人已經逃匿,應沒入保證金等語。按具保之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目前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經聲請人依該地址傳喚,並未到案執行,而因受刑人係經強制遷移所,並未實際居住該處,亦無依該址拘提受刑人之必要,聲請人復依具保人住居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一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各二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楊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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