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具保人乙○○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被告甲○○前經分別指定繳納保證金新台幣6萬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執行報告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嗣經聲請人分別依具保人乙○○及丙○○之住所發函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上開二具保人屆期均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達證書均影本各2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依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