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本票貳張上關於以「 林宜松 」署押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向乙○○借款暨事後所衍生之債務糾紛,初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交付乙○○作為債權憑證暨擔保。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由於甲○○無力還清欠款,乙○○乃要求甲○○須以其父名義在上開二張本票上為共同發票人,俾連帶負清償票面金額之責任,甲○○遂應乙○○要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於未得其父林宜松授權或徵詢其意願之情況下,當場在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租居處,私自於上開二張本票之發票人欄接續簽署其父林宜松姓名,偽造其父名義之本票二張,並將之交付乙○○收執而行使。嗣乙○○因甲○○未償還欠款,乃執上開二張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林宜松則以未曾親自或授權簽發該二張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私自於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發票人欄簽署其父林宜松姓名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併其辯護意旨辯稱:伊係遭受乙○○逼迫,於喪失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才在本票上簽署伊父林宜松姓名為共同發票人,事實上伊僅借本金三十萬元,利息十二萬元,借款當時即簽發金額四十二萬元本票一張,嗣債務陸續清償至祇賸十五萬元時,因無力償還,乙○○始要求伊再簽發一張金額十五萬元之本票,實際債務並非如乙○○所言之高達五十七萬元云云。
二、經查:
㈠按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之調查,屬於嚴格證明之範圍,須依法定證據種類並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而現行刑事訴訟法所設之法定證據方法祇列舉人證(第一百七十五條以下)、鑑定(第一百九十七條以下)、證物(﹝含物證與書證﹞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及勘驗(第二百十二條以下)四種,告訴人乃從發動偵查程序觀點而來之角色,並非法定獨立之證據方法,被害人無論是否提出告訴而為告訴人,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陳述時,應踐行訊問證人之調查證據程序,亦即須經具結,其陳述始具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涉及偽造有價證券事項之陳述,未經合法具結,經被告辯護意旨執以否定其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應有理由,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被害人林宜松未曾親自或授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二張本票之事實,業據林宜松於偵查中指述無訛,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在案(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二號卷第五五頁背面,以及第二五頁至第四八頁所附本院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八○四號民事訴訟卷宗暨判決書影本),復有系爭本票影本二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五十頁,原本為告訴人乙○○所收執),被告就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㈢關於被告所陳如何遭告訴人逼迫簽署其父林宜松姓名為共同發票人暨當時現場之具體情境,訊據被告迭次供稱:「(告訴人如何逼你?)乙○○說若我不簽,就不讓我回去」、「在場的都是他那邊的人」、「在場有其他人看到,但都是乙○○的朋友」、「(檢察官陳稱:被告說如果不簽的話乙○○不讓他走,所謂不讓他走,是指告訴人一個人或是有其他人?程度如何?請求訊問被告當初現場情形?)我不知道他說不讓我走算不算是恐嚇,當時那邊有五、六個人。他叫我簽我父親的名字,我有問他說,那是我欠你的錢,為什麼要簽我父親的名字,乙○○口氣很兇的說如果我不簽的話,就不讓我走。」(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七○號卷第十一頁;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二號卷第十三頁及第十八頁;審卷第四二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告訴人充其量僅係以倘不簽則不得離去等語相告而已,加諸現場尚有告訴人朋友數人一節,被告心理亦無遭強暴或恐嚇之感,復為其所坦言(見上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七○號卷第十一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號卷第二一頁)。況且,被告就簽署其父林宜松姓名為本票共同為發票人之緣由,亦直言:「我因為無力還款,想給乙○○一個交待」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三○號卷第十一頁暨第十二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號卷第二一頁),除此之外,亦無事證顯示乙○○禁止被告徵詢其父林宜松意向以獲得授權,在在無以認定告訴人對被告有若何施加強暴或脅迫之積極作為,自難評價被告係於喪失自由意志之情況下簽署其父林宜松姓名,其私意揣測恐遭迫害,以前詞置辯,尚難採信。至於被告爭執其積欠告訴人之現存債務究為十五萬元,抑或告訴人所指之五十七萬元,乃另一獨立存在於系爭票據關係外,被告於民事事件中得援以直接抗辯之事由,核與本案被告是否偽造林宜松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審認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偽署其父林宜松姓名簽發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發票人欄所偽簽之署押,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七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屬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同時、地在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其父林宜松姓名而偽造本票,乃出於一犯意接續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另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被告偽造本票之緣由,乃偶發權充作為向告訴人借貸之憑證暨擔保,目的僅在給予告訴人一個交待,動機單純,並非作為商業交易流通之支付工具,其未牟得實質之利益,復未造成告訴人額外之現實損害,更未嚴重危害市場交易或社會經濟秩序。況且,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七○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不欲深究;被害人林宜松為被告之父,同無責難之表示。被告因法律知識淺薄,未及深思嚴重後果,致罹此重典,本件如處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毋寧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單純、未獲實質上利益及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關於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係屬真正,僅「林宜松」署押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為偽造,就此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一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本票號碼│金額│到期日││││││(新臺幣)││├──┼────┼──────┼─────┼──────┼───┤│Ⅰ│林宜松│九十一年六月│TH0000000│四十二萬元│空白│││甲○○│五日││││├──┼────┼──────┼─────┼──────┼───┤│Ⅱ│林宜松│九十一年六月│WG00000000│十五萬元│空白│││甲○○│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