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3號原告甲○○
5樓訴訟代理人 許曉怡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執字第90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286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84年12月30日及84年12月31日,到期日分別為85年12月30日及85年1月31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98,400元及110,000元,票號為010791、172047號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票字第140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87年11月19日確定,被告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卻遲至94年12月12日之後始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102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後,因查無原告財產,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10286號債權憑證,被告並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應自到期日起3年內即88年12月29日及88年1月30日時效消滅,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並不能使已罹於時效之重行回復,被告再持上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10286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90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鈞院96年度執字第90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2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等是。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曰『起訴』,自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應不包括其他。故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而強制執行之情形,自不包括在內。因此,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債務,須於六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如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到期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觀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自明。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9023號清償票款事件,係被告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94年度執字第10286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查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5年12月31日及85年1月31日,被告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87年度票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87年11月19日確定,被告卻未於取得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即88年5月19日之前聲請強制執行,遲至94年12月12日始向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揆之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應自到期日即88年12月30日及88年1月31日時效消滅,已逾前述票據法所定本票權利人對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無訛。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執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仍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不使已罹於時效之本票債權重行起算時效,因此,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2日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10286號債權憑證,亦無使罹於時效之本票債權重行起算時效。則查,被告於96年2月1日執已罹於時效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102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所執前開執行名義,其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以此原因,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合法。
(四)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又縱認當事人僅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而未請求他造就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其訴之聲明或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應依法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以資明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裁判意旨參照日期)。被告所執前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286號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不得執該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揆之前開說明,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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