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60萬元」應更正為「696996元」,及第6行「8月12日」應更正為「11月10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
3倍或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
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3.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詳如後述),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未恪遵約定,擅將標的物遷移,危害動產擔保交易之經濟秩序,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憑(96年度偵字第509號偵查卷第9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之意旨可資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992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1樓之6居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8月1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共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車號0000--ED號自用小客車,向臺北區監理所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該債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94年8月12日起至97年
8月12日止,每月為1期,分36期,每期付款1萬9361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1樓之6甲○○住處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第一銀行並於95年3月14日,將上開債權與動產抵押權讓與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歐利克公司),詎甲○○在取得貸款後,僅付款2期,自94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且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臺灣歐利克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臺灣歐利克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甲○○之供詞。
2.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述。
3.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臺灣歐利克公司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臺灣歐利克公司訪視報告書、訪視照片影本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