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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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999號

原告中信國際財富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祥

被告 游仕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造所簽定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第十二條固約定「如甲、乙雙方或甲方之連帶保證人因本委任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然上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又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籍設宜蘭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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