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9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914號

原告 顏配溱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001元(即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及訴訟費1,000元、執行費49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附繕本1件),表明對被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又如有和解方案可併同提出。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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