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42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詹卉君

張慧如

被告 呂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連續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連續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利息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並依帳單週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9年10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39,511元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至112年9月30日為止積欠本息共63,206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06元,及其中39,511元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連續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連續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3個月為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小字第2476號民事卷第3至7頁)。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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