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竿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陳俊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鎮○○里○○段00○0000地號,見 林勝康 所有釣竿1枝(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之竊取後,並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劉煥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逃逸,嗣經林勝康報警處理,經警查詢上開遊覽車資料後,始知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俊雄於偵查中、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勝康、劉煥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 蔡岳勳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4頁)。
㈣、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4張(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7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考量本案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存放情形,再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自家經營之小吃店工作,平均月收入3萬多元,不需要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釣竿1枝,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