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883號
原告 蘇蒼喬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7,896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