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補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259號

原告昭全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茂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易鈴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立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觀之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521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2(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載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53,633元、次序12所載之普通票款債權6,456,910元及次序13所載程序費用2,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然並未具體表明其於變更系爭分配表後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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